12个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获辽宁省政府批复

5月22日,记者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了解到,省政府已于5月11日正式批复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阜新、辽阳、铁岭、朝阳、盘锦、葫芦岛12个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至此,除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沈阳市、大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外,全省所有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全部完成审批。这是继今年4月1日《辽宁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获国务院批复后,辽宁省在加快推进完成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工作上取得的重要成果,标志着辽宁省已初步建立全省统一、权责清晰、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在推进“美丽中国 规划先行”辽宁实践上取得了新突破。

为确保全省各市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有法可依、有规可依,辽宁省积极创新工作方法,坚持“精简规划审批内容,管什么就批什么”原则,在保证高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规划审批进度,审批效率在全国名列前茅。

12个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新发展格局,全面支撑我省新时代“六地”建设、美丽辽宁建设、海洋经济强省建设、乡村全面振兴、城市更新行动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等重大部署。规划以三条控制线划定为基础,明确国土空间保护开发格局的优化蓝图,推进主体功能区战略格局落地,科学布局农业、生态、城镇、海洋空间,为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各类开发建设提供精准高效的自然资源要素保障。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相关负责人介绍,下一步,相关各市将按照批复要求,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管理,指导41个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尽快获批实施,加快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报批,进一步健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不断提升国土空间治理现代化水平,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做好空间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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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从我省省情出发,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章 规划第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报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 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七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一)市、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四)中央和省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五)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八)捐赠资金;(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二)收购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其他房屋;(三)以货币补贴方式实施的保障性住房支出;(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五)偿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本息;(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支出。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 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三章 建设第十条 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市、县政府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50平方米。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 市、县政府应当事先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政府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者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2022年城市更新计划是什么辽宁省辽阳市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是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重要抓手。 《方案》是全市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指导我市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工作。 《方案》共分4个部分。 第一部分,工作目标。 “十四五”期间,城市更新项目以转变城市发展方式、完善提高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解决城市病为着力点,全面落实城市生态修复和功能完善,加强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历史文化保护和开发利用,不断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到2025年,城市结构进一步优化,城市内在活力充分激发,新技术在城市建设中广泛应用,城市发展方式实现由粗放外延扩展向内涵提质增效的转变,推动城市绿色低碳发展,数字化、智能化管理水平显著提高,逐步解决中心城区人口和功能过密问题,努力建设绿色城市、低碳城市、智慧城市、文明城市、美丽城市、活力城市,不断提升城市人居环境质量、人民生活质量、城市竞争力。 第二部分,重点任务。 一是着力建设绿色城市,打造生态宜居环境。 加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绿色智能社区建设,加强城市生态修复,加强城市功能完善,加强公园城市建设,建立“装配式+超低能耗+健康建筑”绿色建筑体系。 二是着力建设低碳城市,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升级,发展城市低碳出行体系。 三是着力建设智慧城市,构建数字化应用场景。 加强城市信息平台建设,加强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管理和防灾应急项目建设。 四是着力塑造人文城市,推进历史文化传承。 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 五是着力打造活力城市,激发城市内生动能。 加快城市商业中心向活力中心转型,盘活闲置存量资产,提高县城公共设施和服务能力。 第三部分,要素保障。 一是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发挥政府投资撬动作用,创新完善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投融资机制,推动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探索城市更新商业模式。 二是提高用地保障能力。 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和低效土地,优化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分配,优先用于城市更新中的公益性项目建设。 三是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对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库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是强化政策支持措施。 建立项目生成制度,科学引导生成城市更新项目储备库。 探索符合本市的城市更新项目审批机制,精简城市更新项目审批事项和环节,建立审批绿色通道,畅通咨询投诉渠道,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四部分,推进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市建设城市更新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主管城建副市长任副组长,市直有关单位,以及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二是落实工作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市城市更新项目谋划工作,负责项目入库和重大项目协调等管理工作,其他市直部门要分工负责,加强联动,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 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推动本地城市更新项目建设的主体责任,将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列入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细化工作方案,制定项目计划,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具体落实城市更新项目谋划和建设工作,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三是编制更新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中长期专项规划。 完善我市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 结合城市发展战略,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改造。 建立弹性灵活的更新区域“一案一策”制度,编制更新改造方案。 四是加强协调调度。 为推动项目谋划和建设,建立项目调度机制,定期调度项目进展情况,督促项目按计划建设实施,促进城市更新项目建设。 五是注重宣传引导。 各县(市)区政府要提高社会关注度,及时总结城市更新项目建设经验做法,强化典型示范引领,大力宣传城市更新的目的意义,推进“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活动,切实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城市更新项目建设运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章 智慧燃气建设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燃气工程的智能化应用,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具备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市级平台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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