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等 证监会对深圳兆利丰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青年网讯 近日,因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未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等原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监局对深圳兆利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4〕9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监局称,经查,深圳兆利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利丰或公司)在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一是未按照相关私募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未履行谨慎勤勉的义务。二是未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三是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四是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五是未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资料。

上述情形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据《私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监局决定对兆利丰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王艳伟作为时任的兆利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依据《私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王艳伟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青年网综合,深圳兆利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04月29日,注册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蜜社区香蜜湖北岸B303-0034号香蜜湖1979文化街A区502、501,法定代表人为王艳伟。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服务。


​2020十大黑榜上市公司候选名单出炉,獐子岛等22家公司“上榜”

新时代,高质量

光阴荏苒,日月如梭,《大众证券报》举办十大黑榜上市公司评选活动已进入第十个年头。国人有“逢五逢十”办喜庆的传统,五年一小庆,十年一大庆。值此“大庆”之际,衷心感谢十年来广大读者热情参与,感谢专家评委建言献策,感谢方方面面对活动的关心与支持!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2011年黑榜上市公司评选活动创设之时,我们把“通过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来推动资本市场的 健康 、持续、快速发展”作为活动的宗旨。十年来,我们共同见证了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见证了管理层对舆论监督的积极回应。远的不谈,就拿近的来说。去年活动的主题词是“齐心协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其时,“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被证监会列为了重点工作。今年更上一层楼,该工作上升到了国家战略层面。

新时代经济发展的主题是“高质量发展”,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的基石,因此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内在需要。当下,上市公司中经营和治理不规范、发展质量不高等问题仍较突出,这些与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还存在差距。

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中,国务院提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共同营造支持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新闻媒体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参与方,是资本市场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 社会 监督的重要形式,加大媒体对于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有利于增强广大中小投资者的信心,营造支持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让我们期待下一个精彩十年! 张世斌

为了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助力公开透明、 健康 发展的资本市场的培育,自2020年11月21日起,由《大众证券报》举办的“第十届(2020年)十大黑榜上市公司评选活动”正式启动,同时开始向广大读者征集黑榜公司候选名单。根据征集结果并征求专家意见,共有22家上市公司入围候选名单。本次活动采用读者推荐和专家评选相结合的方式,将在明年1月份最终评选出“2020年黑榜十大上市公司”。

1 獐子岛()

上榜理由:

造假多年被实锤

公司全称: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2014年以来的“扇贝去哪儿了”终于真相大白,獐子岛财务造假被坐实。2020年6月23日,獐子岛收到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证监会对獐子岛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15名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罚款,对4名主要责任人采取5年至终身市场禁入。

经查,獐子岛在2014年、2015年已连续两年亏损的情况下,客观上利用海底库存及采捕情况难发现、难调查、难核实的特点,不以实际采捕海域为依据进行成本结转,导致财务报告严重失真,2016年通过少记录成本、营业外支出的方法将利润由亏损披露为盈利,2017年将以前年度已采捕海域列入核销海域或减值海域,夸大亏损幅度。此外,公司还涉及《年终盘点报告》和《核销公告》披露不真实、秋测披露不真实、不及时披露业绩变化情况等多项违法事实。

同时,獐子岛控股股东长海县獐子岛投资发展中心收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 《刑事判决书》,其在公司2014年1-9月发生重大亏损的情况公开披露前,存在敏感期内有减持股票的行为,被大连中院判处犯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120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131.6万元。

截至2020年11月19日,獐子岛自身连续12个月内累计诉讼金额合计为1107.62万元。11月21日,獐子岛又公告披露,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自然人马光等5人起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诉讼金额共计1087.66万元。

2 ST康美()

上榜理由:

信披违法遭处罚

公司全称: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2020年5月14日,证监会对康美药业违法违规案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康美药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10万元至90万元不等罚款,对6名主要责任人采取10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相关中介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行政调查审理程序中。同时,证监会已将康美药业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康美药业虚增巨额营业收入,通过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将不满足会计确认和计量条件工程项目纳入报表、虚增固定资产等。同时,康美药业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2020年6月7日,ST康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因公司披露的2019年度经营业绩多次出现大幅变动,相关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11月9日,ST康美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单条被执行金额超过5000万元。当前,公司共2件被执行案件,未履行总金额超过5060万元。

3 广州浪奇()

上榜理由:

5.72亿元存货“不翼而飞”

公司全称: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因资金链紧张,广州浪奇近期有近4亿元债务产生违约以及有10余个银行账户被冻结。经公司财务部门统计,公司逾期债务合计3.95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74%。此外,12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其中10个账户被冻结原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

4 *ST金钰()

上榜理由:

控股股东和实控人信披违法

公司全称: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ST金钰控股股东兴龙实业及实控人赵宁于2020年9月26日收到湖北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查明,中国蓝田总公司、兴龙实业等涉嫌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中国蓝田为“农业部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中国蓝田未按规定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湖北证监局拟决定对中国蓝田信披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汤喆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中国蓝田未依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对汤喆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对赵宁信披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对兴龙实业信披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10月27日,*ST金钰公告称公司涉四项诉讼案件,涉案本金约3.01亿元。

5 ST金刚()

上榜理由:

违规担保纠纷波及多家银行

公司全称: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今年3月以来,ST金刚连发三份诉讼事项进展公告,公司截至3月25日涉及45项诉讼、仲裁案件,案件金额约44.32亿元。经自查,上诉相关担保事项未经ST金刚董事会、股东大会及相关决策程序审议批准,ST金刚表示已聘请律师提起上诉。自去年12月起,已有国有银行、股份行、城商行等多家银行起诉ST金刚。

上述涉诉案件可能将影响ST金刚的经营。在2019年业绩快报中,公司表示:“公司涉诉案件中部分借款或担保纠纷引起的诉讼事项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及相关决策程序审议批准,如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或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将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截至11月18日,ST金刚及控股子公司作为被告涉及的诉讼案件64项,案件金额约48.12亿元。

6 *ST拉夏()

上榜理由:

业绩巨亏,财报被“非标”

公司全称: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由于业绩连续两年亏损,法国子公司被当地法院裁定进入司法清算程序,上市公司已丧失对其控制权,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就报表中相关科目的核算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及相关材料,导致公司2019年度财报被“非标”。

由于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连续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负值,公司A股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2020年三季报显示,*ST拉夏今年前三季度实现营收17.41亿元,同比下滑69.75%;亏损7.83亿元。

此外,因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邢加兴及其一致行动人上海合夏合计持有的万股A股股票将面临被司法拍卖。本次拍卖或变卖股份如全部或大部分成交,将可能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发生变更。

7 *ST众泰()

上榜理由:

财报被“非标”,控股股东违规占款

公司全称:众泰 汽车 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公司2019年度实现营收29.86亿元,同比下降79.78%,净利则由2018年度的盈利8亿元变为亏损111.9亿元。由于子公司永康众泰未能完成业绩承诺,公司计提了61.07亿元的商誉减值准备。根据公司与控股股东铁牛集团签订的《协议》,铁牛集团需对公司进行补偿。截至审计报告日,*ST众泰尚未收到铁牛集团的补偿款,会计师事务所也未能就上述业绩补偿的可收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9年度财报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处理。

此外,由于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逾3亿元未履行信披义务,控股股东铁牛集团被证监局出具警示函。

8 *ST辅仁()

上榜理由:

四年虚增逾19亿元货币资金

公司全称: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ST辅仁2019年留下的巨款 “走失”之谜,终于在2020年9月17日揭晓谜底。2017年*ST辅仁将开药集团纳入合并报表。*ST辅仁、开药集团以前年度向辅仁集团、辅仁控股提供的资金在2017年、2018年绝大部分仍未归还,且发生新的占用,*ST辅仁未将相关资金占用情况入账也未披露这一情况。

*ST辅仁四年虚增逾19亿元货币资金。其中,2015年公司虚增货币资金6380万元占当年年报披露的期末净资产的15.17%;2016年年报虚增货币资金7200万元占当年年报披露的期末净资产16.63%;*ST辅仁2017年报虚增货币资金万元,占当期末披露净资产的10.02%;2018年虚增货币资金.28万元,占披露的当期末净资产的24.45%。

9 锦龙股份()

上榜理由:

控股子公司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公司全称: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2020年11月5日,锦龙股份公告,控股子公司中山证券作为被告人之一,因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被诉至公堂,要求其作为已违约债券的主承销商承担连带责任,涉及金额逾6亿元。

此外,8月19日晚间,锦龙股份公告,因涉嫌违反《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根据《证券法》等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同日,深圳证监局发布了关于对中山证券采取限制业务活动及责令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措施的决定。

10 *ST力帆()

上榜理由:

控股股东、实控人涉嫌信披违规遭调查

公司全称: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2020年10月13日晚间,公司发布公告称,因控股股东力帆控股、实控人尹明善、陈巧凤、尹喜地、尹索微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监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

财务方面,此前公司及公司子公司存在违规对外担保情形,涉及违规担保金额为5.5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7.38%,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为217.42%。8月23日,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含子公司)在近12个月内未披露216个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合计2.98亿元。上述诉讼事项将对其后续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11 ST仁智()

上榜理由:

三大信披违规事实被处罚

公司全称: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2020年9月21日,ST仁智发布了关于收到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经查明,ST仁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有虚构业务入账,其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开立商业承兑汇票事项;未按约定披露资金拆借事项。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仁智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陈昊旻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陈伯慈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林材松、黄文郁、金环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罚款;对池清、吴朴、毕浙东、李芝尧、王晓、曹晓伦、冯芳、王友钊、嵇子薇、陈凯、刘捷、杨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12 宁波精达()

上榜理由:

因涉嫌信披违法违规被罚

公司全称: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宁波精达此前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20年10月20日,公司收到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宁波广达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精微投资有限公司、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与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等协议。协议的签订涉及宁波精达控制权转让,但宁波精达未及时予以披露,也未在其披露的 《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进展公告》等公告中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

宁波精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有关规定。证监会宁波监管局决定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作为实控人,给予警告,合并处以60万元罚款。

13 *ST围海()

上榜理由:

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巨额资金

公司全称: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5.02亿元是监管部门于今年4月提到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涉嫌资金占用的金额,并要求公司自查。”*ST围海今年4月称,公司自查工作已完成,公司核查结果是资金占用发生额2.21亿元,已经归还3700万元,资金占用余额是1.84亿元。

《监管提示函》中5.02亿元涉嫌资金占用情况,分别为资金占用发生额2.21亿元,非资金占用发生额2.81亿元。资金占用单位有两家,分别为宁波朗佐贸易资金占用1.62亿元,已归还3250万元;浙江均冠新材料资金占用5935万元,已归还450万元,资金占用余额1.84亿元。宁波朗佐贸易和浙江均冠新材料均为公司大股东的全资子公司。

14 ST舍得()

上榜理由:

间接控股股东违规占用资金

公司全称: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根据公司公告,2019年1月1日-2020年8月19日,子公司舍得营销累计支付关联方蓬山酒业非经营性资金40.09亿元,上述资金尚有4.75亿元未收回。因天洋控股及其关联方未在2020年9月19日前归还非经营性占用本金及利息,公司触发了 “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相应情形,股票被上交所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截至2020年11月21日,公司尚未收到天洋控股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的本金及利息。因天洋控股所持公司直接控股股东沱牌舍得70%股权先后多次被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公司可能存在实控人变更的风险。

15 宏达矿业()

上榜理由:

上榜理由: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公司全称: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宏达矿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2020年10月21日,宏达矿业收到证监会 《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

经查明,宏达矿业涉嫌违法的事实主要有: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外担保。对此,证监会决定对宏达矿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宏达矿业原实控人颜静刚在信披违法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最主要决策者,直接导致宏达矿业相关信披违法行为的发生,情节特别严重。证监会决定对颜静刚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16 ST天圣()

上榜理由:

实控人因行贿罪等获刑19年

公司全称: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从2018年3月底开始,天圣制药多名高管相继出事被立案调查,2019年4月,公司2018年财报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其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两个月后,*ST天圣又因控股股东涉嫌侵占公司资金触发其他风险警示。

今年3月,正在筹划重组,打包出售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医药商业公司部分股权的*ST天圣发布公告,公司及控股股东刘群等收到一审刑事判决——公司被判犯单位行贿罪,将被执行罚金380万元,刘群因单位行贿罪及职务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19年,处罚金200万元,没收财产800万元,责令刘群退赔被侵占及被挪用的1.25亿元(其中360万元已归还),公司原总经理李洪对695万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中160万元已归还),王海燕对6145.4万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17 海利生物()

上榜理由:

公司三位高管“出事”

公司全称: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2020年11月,海利生物公告称,接到实控人张海明通知,因涉及上海市静安区正在侦查的某公司非法经营案,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时,公司接到监事周裕生家属的通知,周裕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

18 ST摩登()

上榜理由:

大股东以公司名义违规担保

公司全称:摩登大道 时尚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由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程序以公司及子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根据深交所相关规定,自2020年1月13日开市起,摩登大道公司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ST摩登”。ST摩登1月份披露的未经审议及未及时披露的担保余额合计为万元,占最近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3.86%。

2020年3月31日,ST摩登因存在为关联方担保未及时履行审批程序和披露义务、未及时披露资金被关联方占用事项、相关收入确认不合规、职工薪酬核算不准确、未履行股份回购承诺违规问题,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警示函。

ST摩登5月27日公告显示,经公司自查并向控股股东广州瑞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控股股东通过应收账款及预收账款的形式占用公司资金5279.8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2.22%。截至本公告日,公司累计发现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及子公司资金合计2.469亿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10.37%。此外,公司还有不少未决诉讼和仲裁事项。截至2020年12月1日,ST摩登及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未决诉讼及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合计5.47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72.01%。

19 德威新材()

上榜理由:

债务逾期、控股股东和高管频频违规

公司全称: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深交所网站显示,2019年至今,德威新材及控股股东、公司高管和交易对手方等已六收监管函、两度被通报批评,涉及的违规事项包括:公司并购重组事项违反《反垄断法》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立案调查,但公司未及时披露立案信息,重组进展公告内容不完整;公司2018年年报实际净利润与业绩快报预计净利润相比差异值达8094万元,差异率为80%,前后披露数值差异过大且未及时公告更正;控股股东德威投资所持股份被司法冻结信息延迟披露、在信披敏感期违规被动减持;公司董监事在重大资产购买事项未实施完毕前违反不减持承诺违规减持;公司原财务总监违反承诺减持股份且未预披露等。

时隔一年,2020年5月17日,公司2019年年报再收深交所问询函。在问询函中,深交所还特别要求公司结合前期并购的子公司江苏和时利新材料公司营业收入、毛利率变化情况等说明近两年业绩下滑的原因,并说明其承诺期累计净利润精准达标是否存在调节利润情形。请公司结合江苏和时利可收回金额的具体测算过程、近两年业绩下滑等情况说明本期未对江苏和时利计提商誉减值的合理性。

20 天齐锂业()

上榜理由:

百亿元债务存在违约风险

公司全称: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2020年11月14日,天齐锂业发布一则重大风险事项进展公告称,因流动性持续紧张,有18.84亿美元(约合124亿元)并购贷款将于11月底到期,存在无法及时、足额偿付导致违约的可能性。天齐锂业还在公告中称,公司存在“交叉违约风险”。若无法妥善解决流动性危机,公司年度业绩将受不利影响,并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可能。

截至今年9月30日,天齐锂业短期借款、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长期借款、应付债券等各类借款余额分别为31.21亿元、133.05亿元、130.26亿元、20.26亿元,合计达314.78亿元。

21 博瑞医药()

上榜理由:

信披不准确领到警示函

公司全称:博瑞生物医药(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2020年3月11日,江苏证监局披露对博瑞医药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2020年2月12日,博瑞医药披露,公司成功仿制开发瑞德西韦原料药合成工艺技术和制剂技术。公司已批量生产出瑞德西韦原料药,瑞德西韦制剂批量化生产正在进行中。

但经核查,公司公告中所称“批量生产”实际为药品研发中小试、中试等批次的试验性生产,而非已完成审批并开始正式规模化、商业化生产销售瑞德西韦原料药和制剂。博瑞医药所披露的“批量生产”未考虑一般语义的理解,亦未作出专门说明,不能准确描述抗病毒药物研制的进展,信息披露不准确。江苏证监局认为,公司行为违反信披管理办法。董秘是公司信披的具体负责人,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江苏证监局决定对该公司及公司董秘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22 路通视信()

上榜理由:

业绩下滑、股价下跌,实控人欲离场

公司全称: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情况概述:2016年登陆创业板后,路通视信业绩接连下滑。2016年至2020年前三季度,公司净利润同比增长-11.24%、14.92%、-77.17%、-51.68%、-53.83%。股价方面,公司股价较上市初期最高38.05元/股的价格相比,近乎打了3折。

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在公司业绩下滑后拟离场。公司控股股东永新泽弘、实控人贾清与徐州润汇签署《股份转让意向协议》,永新泽弘拟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2092万股 (占公司股权10.46%)转让给徐州润汇,贾清拟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1673万股(占公司股权8.37%)转让给徐州润汇。协议生效后,公司控制权将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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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三章合格投资者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四章资金募集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五章投资运作第二十条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行业自律第二十七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 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 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三)公司最近2 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 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 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六)违约责任;(七)纠纷解决途径;(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 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 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相关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制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 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发现的重大业务风险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 年10 月26 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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