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国务院一纸文件发布,A股市场长期以来以上市结果为导向的收费和奖励生态,即将面临彻底改变。
近日司法部公告称,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服务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司法部会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截止日为9月15日。
《意见》明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收费条件,律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同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以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奖励。
第一财经记者获悉,部分中介机构在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收费与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结果挂钩,诱发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问题。上述文件的出台,旨在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培育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中介机构,发挥好“看门人”职责。
中介收费不得以上市结果为条件
《意见》共十九条内容。聚焦规范中介机构服务中的相关收费问题,加强监管,增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针对行业特点,对不同中介机构提出特定的监管要求。同时,还规定了具体的禁止性规定和处罚措施。
独立性是中介机构“之魂”。但长期以来由于行业普遍以上市结果为导向的收费模式,导致中介机构与企业之间呈现更强的“甲方乙方”关系,也容易损害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能力,导致财务造假,甚至欺诈发行。
此次《意见》明确,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量、所需资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与发行人在合同中约定收费安排。
其中,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
证券公司从事承销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综合评估项目成本等因素收取服务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审计工作结果或者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
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不得违反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
同时,《意见》也对可能出现的“变通”方式作了规定。要求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或者以临时加价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另行约定等方式规避监管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入股、获取上市奖励费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不得存在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行为。
地方政府禁止给予上市奖励
《意见》明确提出,地方政府禁止给予发行人或中介机构上市奖励 网络图
此次《意见》明确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
一直以来,上市奖励在全国各地十分普遍,虽然各地金额不等,但奖励力度普遍较大,且按照上市辅导、申报受理、获批上市等不同环节,以结果为导向直接分批次给到奖励。
比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1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上市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规定,境内上市获辅导验收奖励400万、首发申请获受理奖励400万、获批并上市再奖励400万。境外上市成功一次性奖励600万,境外上市企业回A再奖励600万。
深圳市2023年9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上市和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规定,对拟在境内上市并完成股份制改造及上市辅导的给予最高150万元奖励;对在境外上市的给予最高80万元奖励;对首次在新三板挂牌的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进入创新层的再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
重庆高新区管委会今年6月26日印发《重庆高新区鼓励企业改制上市扶持办法》,对三年前开始实施的上市扶持政策刚刚进行了“升级”。
其中,境内上市签订IPO协议和约定书,就奖励50万,纳入上市辅导备案再奖励150万,获证监会或交易所受理申报即奖励300万,获批并上市交易再奖励500万。境外上市方面,对成功在境外主要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的入库企业一次性给予1000万元奖励。
此次《意见》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同时还明确“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的,应当予以追回,并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处罚“落实到人”
以上市结果为导向的“激励”体系由来已久,想要切断以上市结果为导向的链条也并非朝夕之功。
为保证政策有效落地,此次《意见》明确了发行人、中介机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和监管分工。必要时还将采取联合现场检查等措施。针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依法记入诚信档案,并与其他相关法律做好衔接。
其中,发行人需要做好披露,在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报送的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详细列明各类中介服务合同收费标准、金额、付费安排等信息。
若违反规定,将面临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若违反规定,将面临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甚至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的,将面临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执行相关业务1个月至1年。
《意见》提出,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同时配备符合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建立有效的利益冲突审查等风险控制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加强监管。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现场检查等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
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
第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
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
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三条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国家建立有效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完善国防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机制。 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
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
化。 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九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四条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三十四条国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七条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国家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四十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四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法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司想上市,都需要做些什么准备工作?
一、公司上市的条件
1、其股票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经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以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5、公司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条件必须全部满足,缺一不可。
二、公司上市流程
1、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申请。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股票上市申请。
2、接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报送的申请股票上市的材料,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缺少所要求的文件的,可以限期要求补交;预期不补交的,驳回申请。
3、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上市申请。 股票上市申请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以及下列文件:上市报告书;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经过验证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最近一次)招股说明书;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4、证券交易所统一股票上市交易后的上市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和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有数额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等事项。
扩展资料
首次公开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简称IPO)是指一家企业或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将它的股份向公众出售(首次公开发行,指股份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股的发行方式)。
通常,上市公司的股份是根据相应证监会出具的招股书或登记声明中约定的条款通过经纪商或做市商进行销售。 一般来说,一旦首次公开上市完成后,这家公司就可以申请到证券交易所或报价系统挂牌交易。 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IPO之前,应先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资料 网络百科 首次公开募股
地方金融政策地方金融贷款
地方金融指标如何和存贷款挂钩分析
Q:地方金融指标如何和存贷款挂钩分析:
一、地方金融指标与存贷款挂钩分析
地方金融指标是指地方金融体系发展的重要参考指标,主要包括贷款余额、存款余额、贷款利率、存款利率等。 这些指标反映了地方金融市场的供给和需求情况,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地方金融市场的供需关系,以及存贷款的影响因素。
1、存款余额存款余额是衡量地方金融体系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地方客户信心的重要指标。 通常情况下,存款余额越高,说明地方客户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越强,可以支撑更多的贷款,贷款利率也会相应降低。
2、贷款余额贷款余额是衡量地方金融体系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地方客户对金融市场的信心的重要指标。 通常情况下,贷款余额越高,说明地方客户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越强,可以承受更多的贷款,存款利率也会相应升高。
3、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是衡量地方金融体系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地方客户对金融市场的信心的重要指标。 通常情况下,贷款利率越高,说明地方客户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越弱,存款余额也会相应下降。
4、存款利率存款利率是衡量地方金融体系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地方客户对金融市场的信心的重要指标。 通常情况下,存款利率越高,说明地方客户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越强,可以承受更多的存款,贷款利率也会相应升高。
综上所述,各个地方金融指标与存贷款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它们都会影响到当地客户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从而影响到存贷款余额和利率。
干货:地方政府融资的主要路径有哪些?
政府融资是常常谈到的一个话题,其实政府融资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地方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目标而进行的。 那么地方政府融资的主要路径有哪些呢?以下就是我为您介绍的有关“政府融资路径”的相关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盘活政府资产
(一)开发土地资源
土地是城市的主要资产,不少地区利用土地为基础设施建设筹集了大量的资金。
土地是性质特殊的稀缺资源之一,利用土地进行融资要合理、慎重,采用相对完整的方案。
(二)国有企业改革
国有企业也是政府的重要资产之一,对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履行公共职能有着深刻的影响。
随着国企改革步伐的加快,各地区在利用国有企业改革为政府融资方面也做了许多尝试,主要方式有:
1.组建强势企业
通过企业重组、企业分立、挂靠联合、兼并收购等方式组建骨干企业或企业集团,通过其优良的资产、有利的地位达到融资的目的。
2.产权制度改革
对于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企业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将国有股份逐步变现。
3.经营权分离
对于产权制度改革不能一步到位的企业,可以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出售企业的经营权,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
通过国有企业的改革筹集资金必须考虑多方的利益。 首先,要考虑有效提高国有资产的配置效益,促进国有资产增值。 其次,要考虑促进国有企业自身的发展,推动国民经济的增长。 最后再考虑如何增加政府财政收入,解决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 不可仅仅为了融资而改革,牺牲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的利益。
(三)经营城市无形资源
政府作为一个地区管理者,拥有城市建设和开发的许多权利,而这些权利本身就是一种资源,政府要善于利用这种资源,通过市场创造出高效益。
具体来说,政府可以运作以下无形资源:
1.冠名权
可以把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大多数城市基础设施当作一般产品,拍卖它们的冠名权,或者允许企业以建设换取冠名权。
2.特许权
例如大型文化活动的举办权,大型会议的赞助权等等。
3.广告权
即通过出售道路两侧以及重点地段的广告设置权引进资金。
4.领养权
指鼓励企业、个人以有偿方式对有关城市设施如树木、绿地等进行领养。
利用城市无形资源融资,要求政府具有极大的创新精神,一方面,要将其他地区已经施行的相关经验本地化,不可机械模仿;另一方面,要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创造出有本土特色的新的无形资源。
二、项目融资
项目融资是最近几年兴起的一种融资手段,指以项目的名义筹措一年期以上的资金,以项目营运收入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形式。
主要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产品支付
产品支付是针对项目贷款的还款方式而言的。 借款方在项目投产后直接用项目产品来还本付息,而不以项目产品的销售收入来偿还债务的一种融资租赁形式。 在贷款得到偿还以前,贷款方拥有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产品,借款人在清偿债务时把贷款方的贷款看作这些产品销售收入折现后的净值。
(二)融资租赁
即项目建设中如需要资金购买某设备,可以向某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租赁。 由该金融机构购入此设备,租借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付给金融机构租借该设备的租金。 融资租赁在资产抵押性融资中用得很普遍,特别是在购买轮船和飞机的融资中,以及在筹建大型电力项目中也采用融资租赁。
(三)BOT融资
即“建设—经营—移交”。 典型的BOT形式是:政府同私营部门的项目公司签订合同,由该项目公司负责设计、筹资和承建某项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在协议期内拥有、运营和维护这项设施,并通过收取使用费或服务费,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
协议期满后,这项设施的所有权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
BOT投资方式主要用于建设收费公路、发电厂、铁路、废水处理设施和城市地铁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ABS融资
即资产收益证券化融资。
它是以项目资产可以带来的预期收益为保证,通过一套提高信用等级计划在国际资本市场发行债券来募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
三、利用外债
外债是国家对外的债务。
80年代以来,北京市已经成功利用了各种外债有效弥补了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推动了首都经济的发展。 最近几年,区县一级的地方政府也在利用外债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
具体来说,可以利用的外债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外国政府贷款
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长期优惠性贷款。 它具有政府间开发援助或部分赠与的性质,在国际统计上又叫双边贷款,与多边贷款共同组成官方信贷。 外国政府贷款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财政领域。
外国政府贷款利息很低,期限在30年左右,申请期限在1年以内。 北京市自80年代以来,已经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160多个。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向我国提供多边贷款的国际金融组织主要是世界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和亚洲开发银行。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条件比较优惠,主要表现在贷款利率低于市场利率,甚至免收利息,贷款期限及宽限期均较长,借款者主要承担贷款货币汇率变动的风险。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立项认真、严格,一般是与特定的工程项目相联系。
要求贷款国必须提供详尽的有关贷款项目资料。 要求贷款必须如期归还,不可中途改变还款日期,批准项目的手续十分严密,历时较长,一般从项目的提出到签约需1.5~2年。
四、国内资本市场融资
中国国内的资本市场虽然尚不够完善,但是在现有条件下,利用国内资本市场融资也是地方政府融资的一条途径。
地方政府应该首先选定一个或者几个具备上市潜力的公司,并通过政策优惠等使其逐渐壮大起来。
(一)以采用捆绑、借壳的方式上市,通过资本市场募集资金,然后再投入到基础设施建设中去,政府给予政策优惠,形成良性循环发展。 这样不仅完成了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带动了区域经济发展。
(二)发行债券融 资,债券融资相比股票融资具有投资风险小的优点。 国内实践证明,只要将债券利率贴补到比同期贷款利率低1~2个百分点,便可极大地增强企业债券融资的吸引力。
(三)发行可转换债券,这是一种混合性的金融工具,具有90%以上的股票属性和100%的债券属性。 正是由于它的这种双重属性,不仅汇集了股票和债券的全部优点,而且还回避了股票和债券的某些缺陷,是一种非常有发展前途的融资工具。
五、民间融资
在目前持续的通货紧缩、有效需求不足的基本国情下,启动民间资本具有重要的意义。
借鉴有关经验,探索将其向公共投资的领域内引导,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大体上,民间融资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直接投资
把属于政府投资的领域直接向民间开放,由于节约了建设资金,等于变相筹集了资金。
截止到目前为止,民间资本参与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的例子并不多,但在国外却比较普遍,建立个体私营投资发展基金,用于对个体私营单位投资发展的担保或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个体私营单位参与基础设施建设,放开个体私营单位对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的限制,鼓励个体私营单位参与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特别是高技术产业化的项目。
(二)社会集资
采取适当的社会集资的方法也是筹集城市建设资金的有效形式,这种形式的核心是谁受益谁投资,可有效缓解城市建设资金的压力。
(三)社会捐赠
社会捐赠主要是通过宣传城市建设的意义,宣传城市发展的前景,动员有实力的企业家以自愿的方式通过资金和实物的捐赠来支持城市建设。
政府需要研究采取何种方式给予捐赠者有关非物质上的奖励,鼓励其捐赠行为,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尚。
六、商业银行贷款
目前国内大部分地方政府的负债是商业银行贷款,这些贷款由于取得容易,程序简单,一旦出现还款紧张的情况,还可以利用政府同银行的关系进行一定的融通,因此,被各地政府广泛使用。 但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贷款一般期限较短,利率较高,各种限制条件较多,而且随着银行不良贷款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还贷越来越刚性,这就造成地方政府较大的还款负担。
政府债务危机的后果是不堪想象的,商业银行贷款的使用要格外慎重。
七、争取上级资金
争取资金主要结合有关项目建设,向市以上单位争取资金支持。 综上所述,政府融资方式多样,可根据实情合理安排。
上海普惠金融贷款正规吗
上海普惠金融贷款正规
通常情况,只要在拥有消费金融牌照、地方金融牌照的普惠金融机构贷款就是正规的,正规的公司包括:
1、拥有消费金融牌照的普惠金融贷款机构:苏宁消费金融、中银消费金融、招联消费金融等。
2、拥有地方金融牌照的普惠金融贷款机构:蚂蚁小贷、还呗、宜人贷、拍拍贷等。
地方性银行贷款为啥好过
1、地方性银行的贷款门槛还是稍低一些的。
2、地方性银行是由多方入股组成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贷款门槛是会根据当地的情况而发生变化的。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债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类交易以及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 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分类管理、稳妥审慎、防控风险、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就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金融产业发展,按照规定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统一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控制风险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执行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形成有效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并按照规定将股权集中到符合条件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 股权托管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金融服务第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时,应当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依法公平签订合同,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消费者的财产和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风险提示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金融性投资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遵循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原则。 第九条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并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和私募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开展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业务,提高企业融资增信服务水平。 对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等可以协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一条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等民间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开展业务,促进民间资金供需规范有序对接。
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服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的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权益类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健全完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适当投资者准入管理,加强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建设,创新场外交易方式,为交易场所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完善决策科学、制衡有效的治理结构,有效保护社员合法权益,满足社员金融需求,服务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关于地方金融贷款和地方金融政策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