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公安局长的派出所所长被留置调查 当地宣传部回应

今年6月22日,河北承德兴隆县六道河派出所所长苏九雷实名举报兴隆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局党委书记兼局长刘文宁涉嫌严重违法违纪的视频曾引发广泛关注。日前,有消息称举报人苏九雷因违法违纪问题已被相关部门留置调查。

7月30日,指尖新闻先后向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纪委和县委宣传部核实,得到的答复是:正在调查中。

△苏九雷网络实名举报的视频截图

在苏九雷6月22日发布的视频中,他身着警服面对镜头,实名举报河北承德兴隆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公安局党委书记兼局长刘文宁涉嫌在七个方面严重违法违纪,分别是:充当涉黑涉恶团伙保护伞;大肆买官卖官,大搞权钱交易;大搞一言堂;严重破坏营商环境;大搞团团伙伙;违规向企业大肆借款;生活腐化。视频中,苏九雷称手中有大量的音频、视频及书面证据,并有刘文宁收受贿赂的视频。同时,他表示如果举报内容不属实,他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视频发布后不久,引发媒体和各界广泛关注。兴隆县纪委工作人员回复媒体采访时表示:“已经展开调查。” “承德发布”官微6月22日也发布通报:我们已关注到,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镇派出所所长在网络平台发布视频反映的问题,承德市相关部门已成立调查组正在核实。

△承德发布于6月22日当天发布的通报

7月29日,有内部消息称,作为举报者的苏九雷已被留置调查,案由是违法违纪。7月30日,指尖新闻记者查询了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官方网站,发现被举报的刘文宁副县长仍位列该县县领导介绍的第八位。但此后,指尖新闻记者试图联系苏九雷核实相关情况,却没有成功。

7月30日上午,指尖新闻记者向兴隆县纪委工作人员核实此事时,被告知:“不清楚苏九雷被抓的事情,你去问问宣传部门。”此后,记者与兴隆县委宣传部取得联系,但接听电话的工作人员对于“苏九雷是否被抓”的问题既未承认也未否认,而是告诉记者:“正在调查中,请随时关注我们的官方发布。”


杨懿文被湖南省留置是真的吗?

千真万确,有官方消息。 2021年11月18日,湖南省纪委监委消息:湖南省常德市委书记杨懿文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湖南省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常德市委书记杨懿文被宣布接受审查调查半个小时后,其妻——长沙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李湘江也被宣布接受审查调查。 杨懿文从履新常德市委书记到落马仅仅只有7个月时间。 官方履历显示,杨懿文1966年7月出生,湖南汨罗人,1987年从长沙市公安局一名派出所民警步入仕途,此后又被调往长沙市委办公厅;1995年,杨懿文调任共青团湖南省长沙市委副书记、市青联主席,后历任长沙市招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长沙市外贸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 2009年7月,杨懿文担任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长沙县委书记;2016年3月,杨懿文调任娄底市,历任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市长;2021年4月,其被调往常德任市委书记,直到此次被官宣落马。

被派出所留置一晚的影响

一般是没有影响的:1、留置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将当场盘问发现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留在公安机关继续查问的行为;2、留置措施不属于刑事拘留,留置是为了配合案件的调查而留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综上所述,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 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 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公安局怀疑我们公司有财务问题,有权留置法人代表吗?

公安机关实施留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及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留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留置:�(一)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二)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或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三)已经传唤、拘传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场所讯问的;�(四)明确已经立为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也不得适用留置:�(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二)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三)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四)因受伤需要及时救治的。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原则上不采取留置措施,确需采取时,必须报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在12小时内报省厅备案。 �第八条 留置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以上领导批准,同时报所属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备案;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案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确有必要留置的人员,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报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时间自被留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24小时。 但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经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留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转其他处理之时止,包括呈报、审批留置和呈报、审批延长留置的时间。 对被留置人依法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留置的时间不予折抵;依法予以劳动教养的,留置一日折抵一日。 留置时间不满24小时的,按一日折抵;超过24小时不满48小时的,按二日折抵。 �第十条 被留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而有延长留置必要的,应当填写《延长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 离城较远的公安派出所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对于不批准延长留置的,应立即释放被留置人。 �第十一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留置的,办案部门应当填写《留置通知书》,载明留置的理由、依据和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送达被留置人。 根据被留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口头或电话通知被留置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并记录在案。 口头或电话通知不到的,12小时内发出书面通知书。 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未批准留置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二条 对被留置人,应当立即继续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第十三条 对被留置的人员,办案单位应当做好盘问检查和盘问笔录,并在期限内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认为需要采取刑拘、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留置期限内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认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作出处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不能在留置期限内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留置人。 对被留置人,不得由留置变更为传唤、拘传。 �在留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留置人送入留置室看管,不得在监管场所或者其他场所关押;未设置留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审讯室或办公室看管。 采用刑拘、逮捕的,应当立即将被留置人押送看守所关押;采用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将被留置人带离留置室。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留置、延长留置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终止留置,并在《留置登记簿》上载明终止的具体时间和处理结果,由被留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一)留置后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二)已经证实或者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三)留置时限届满的;�(四)其他应当终止留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可以在本局机关和5人以上的公安派出所设置留置室。 �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不得设置留置室。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留置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 第十六条 设在公安派出所的留置室由公安派出所管理;设在局机关的留置室由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留置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在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业务经费中统一列支。 �第十八条 留置室的硬件建设必须达到以下标准:�(一)建筑物必须安全、牢固。 禁止在阳台、走廊、楼梯间等处搭建留置室;�(二)建筑物层高不低于2.8米,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每间留置人数不超过10人。 �(三)留置室应使用全封闭金属门,门上留有能观察室内全貌的窗口。 窗户外侧安装金属防护栏,内侧安装金属防护网(网孔应小于2mm×2mm),高度以被留置人不能触及为标准。 �(四)留置室内应保持充足的通风、采光,并保持清洁、卫生。 �(五)留置室内水、电设施必须安全。 水管、电线埋入墙体内部,控制开关安装于室外,照明设施应置于房顶,并使用防爆灯具。 �(六)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逃跑的物品,不得有外露的铁环、铁架、铁钉、钢管、吊钩等设施。 �(七)留置室内统一设置地固定木板床铺,离地面高度不得超过0�4米。 配有简单的卫生设备。 被留置人员有需要时,应提供必要的卧具及生活用品。 �(八)与留置室相连应附有值班室、审查室。 �(九)留置室、审查室必须配备全覆盖声像监控系统,并始终保持良好状态。 �(十)在醒目位置标示“留置室”字样,公布留置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留置室应建立以下日常管理制度,实行依法、文明、规范管理:� (一)人员登记制度。 建立《被留置人员登记簿》,载明被留置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单位、留置原因、起止时间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批准人、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值班看守制度。 留置室应配备专职看守人员,由当日值班民警负责管理。 有被留置人员时,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看守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值班岗位责任,严格交接班制度。 �(三)定期巡视制度。 设留置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张贴有关被留置人员行为规则。 值班、看守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加强观察检查,对留置室进行定期巡视,防止被留置人员逃跑、行凶、自杀、串供、哄闹以及其他危害安全和管理的行为,并做好情况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留置期间,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留置人员不得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出入登记制度。 留置室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对被留置人员出入留置室进行严格登记。 �值班、看守人员凭批准留置手续接收留置人员,并在《被留置人员登记簿》上登记;凭承办单位填写的《被留置人员审查单》带出被留置人员交承办单位审查,并在《被留置人员审查登记簿》上登记;承办单位审查结束后,将被留置人员送回留置室,接收后交还《被留置人员审查单》,并在《被留置人员审查登记簿》上登记;释放或转为其他处理应当在《被留置人员登记簿》上登记,注明具体时间,由被留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后释放或交承办单位带出。 �(五)安全检查制度。 留置室接收被留置人员和被带出审查后回室的被留置人员,必须由两名值班、看守人员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作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等工具。 �对女性被留置人员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六)物品管理制度。 对被留置人员携带的违禁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作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等工具,应由留置室代为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清单。 留置结束后,是违法犯罪证据的随案移交,与案无关的予以发还。 �(七)督察报备制度。 办案单位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必须在实施后半小时内采用电话、书面或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将规定内容报同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督察部门应当分别情况,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查、电话警示等方式进行督察。 �(八)情况报告制度。 留置室发生被留置人死亡或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逃跑、骚乱等情况的,值班、看守人员应立即报告带班领导,并迅速逐级上报,妥善处理。 �被留置人员在留置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并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 �(九)生活管理制度。 加强留置室的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 被留置人员伙食原则上由其自理;无法自理的,由留置室管理单位解决。 对患病或者受伤的被留置人员要及时救治,患传染病的立即隔离,重病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责任。 具体案件承办民警和值班领导是留置的直接责任人,派出所所长和县(市、区)公安局长对留置工作负领导责任。 �对违法适用留置、刑讯逼供、疏于管理导致被留置人员伤残、死亡,或者实施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留置人员在被留置期间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必须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纪律责任,并取消该责任部门及其所属公安机关参加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被留置人对留置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 �被留置人对留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庭应诉。 �第二十三条 被留置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实施留置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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