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川保护条例夯实西藏生态保护基础

记者8月15日从2024年全国生态日西藏自治区主场活动上获悉,《西藏自治区冰川保护条例》将于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是西藏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

冰川保护条例针对冰川所在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冰川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实行冰川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绩效评价考核制度,并针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制定处罚措施。

2023年,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冰川保护条例列入重要立法计划;2024年1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同年7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审通过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赵桂英表示,该条例将有效保护好冰川资源,夯实西藏生态保护基础。

据了解,截至2024年7月底,在西藏现行有效的133件自治区级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有31件,占比超过23%,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完善,为西藏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卢丹阳)


40冰川又叫什么

40冰川,海拔5300米,位置在西藏山南地区浪卡子县卓木拉日康雪山的北坡山脚下。 40冰川又被叫作措嘉冰川,是目前发现的可接近度最好的陆地山岳冰川,普通人不需要特殊装备,就可以零距离接触。

40冰川冰舌最低点海拔约5300米,向上延伸约5公里,宽度约1公里,在众多高山冰川中显得很不起眼,规模上相对较小。 虽然规模小,但五脏俱全,冰碛 、冰碛湖,冰舌、冰塔林、冰钟乳,冰裂缝、冰面湖、冰洞等等一应俱全。 目前由于刚被发现,知道或者去过的人还不多,并未被开发,冰川仍然保持着较为完整的原始风貌。 40冰川是目前国内所已知冰川中接近度最高的,完全可以零距离亲身接触,且不需要任何专业装备。 虽然规模较小,但是冰川的发育完整,景观丰富,具有山岳冰川的所有特点,壮观震撼。

由于属大陆性山岳冰川,不同于海洋性冰川,雪粒盆的降雪补充相对较小,故而40冰川的生态系统相对脆弱,一旦被认为破坏便很难自行恢复。 再加上全球气候变暖,冰川消融正在逐年增加,客观上更增加了冰川的保护难度。 目前由于尚未被开发也没有相应的保护机构,随着越来越多的旅游者前往,冰川的保护将受到严峻考验,这里呼吁前去的旅游者请无随意破坏冰川内部结构,更不要用石头或其他硬物敲击冰川。

西藏的水资源特点

**西藏的水资源特点不仅体现在其丰富的水资源量上,还表现在水质的纯净性和在生态安全屏障中的重要作用上**。 以下是从不同角度对西藏水资源特点的具体分析:1. **水资源量的丰富性** - **地表水资源量**:西藏地表水资源量为4482亿立方米,约占全国总量的1/7。 这一比例显示了西藏在国内水资源分配中的重要地位,其丰富的水资源为该地区乃至周边地区的水供应提供了保障。 - **冰川水资源总量**:西藏拥有约2.74万平方公里的冰川面积,占全国冰川总面积的46.7%,冰川水资源总量为332亿立方米。 这些冰川是西藏重要的淡水资源储备,对于调节区域水资源、保持水循环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 **水质的纯净性** - **无污染的优良水质**:得益于西藏得天独厚的自然环境,其水资源保持着纯天然、无污染的优良状态。 这种高质量水质对于当地居民的健康生活以及水生生态系统的稳定都至关重要。 3. **生态安全屏障的重要性** - **维系高原生态系统**:西藏的水资源不仅丰富,还肩负着维系高原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及周边地区生态平衡的重要任务。 这表明西藏的水资源在维护区域乃至国家生态安全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 **“亚洲水塔”的地位**:作为“亚洲水塔”,西藏的水资源对整个亚洲地区的水安全具有深远的影响。 这一特殊地位要求西藏在保护水资源方面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以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 **水资源管理的有效性** - **河湖长制的实施**:通过实施河湖长制,西藏在水资源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这种管理机制的有效运作对于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具有重要意义。 - **水产业的发展**:西藏将水产业定位为发展的支柱产业,这不仅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也带动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5. **水资源的地区分布特性** - **河流湖泊的分布**:西藏境内河流纵横、湖泊星罗棋布,形成了独特的自然景观,同时也为水资源的分布和利用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 - **冰川类型的多样性**:西藏的冰川资源分为大陆型冰川和海洋型冰川两大类,这种多样性为科研人员提供了丰富的研究素材,同时也对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综上所述,西藏的水资源特点不仅体现在量的丰富,更在于水质的纯净、生态功能的不可替代性以及在地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这些特点共同构成了西藏水资源的独特魅力,也为其在国内外水资源保护与利用中的重要地位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草原、水源、涵养地;(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六)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明确保护任务和重点保护对象,确定适宜的范围和界线,并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地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研究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市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辖区内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以及休息、娱乐、观赏价值,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综合考察报告、自然保护区图件等资料,填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程序申报:(一)建设和管理两年以上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具备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申报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行署(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照自治区级、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 缓冲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为实验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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